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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湛江市消费者委员会调解联动机制工作意见

2016-11-17 15:14:48   点击:   来源: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职能,整合社会调解资源,节约诉讼成本,化解社会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下称区法院)、湛江市消费者委员会(下称消费者委员会)各指定专人负责联络工作,建立相应的衔接联席会议制度。

第三条 调解坚持以事实清楚为前提,遵循自愿、合法原则。

        第四条 区法院在消费者委员会设立调解工作室。

        第五条 调解工作室室工作职责:(一)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接受群众法律咨询。(二)调解发生在消费者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第六条 区法院立案庭负责调解工作室与消费者委员会的日常联系、协调和衔接工作。

        第七条 经消费者委员会调解,当事人达成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的调解协议,消费者委员会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八条 区法院对消费者委员会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应出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法院对上述司法确认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第九条 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

     (四)涉及是否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五)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和执行的。

     (六)调解组织、调解员强迫调解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的。

     (七)其他情形不应当确认的。

        第十条区法院应当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于合法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予以支持;对于具有金钱、有价证券给付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可经当事人的申请,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发出支付令;对于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具有债权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应当告知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住所地或债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区法院、消费者委员会根据自身工作需要,及时做好数据统计、调查研究、情况汇报等工作,并及时互通情况。